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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媒人党某某、丁香玉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举行仪式前送好时原告将彩礼钱50000元经媒人党某某交给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被告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党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党某某系顾某某、宋某某的媒人,其证实介绍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见面礼,2013年正月初六与原告的亲伯顾某甲一起去被告家送好,经其手交给二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3、证人顾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初六,与党某某一起到被告家里送好,用红皮箱子装了50000元,被告将钱接住收下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原告彩礼钱,因为是原告不要宋某某了,宋某某还有病,原告反过来还要钱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宋某某身体有病,一直在看病治疗,是原告不愿跟被告过日子。

被告宋某某缺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本院依法宣读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听取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农村规矩,彩礼钱给了以后就不能再要回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双方分开之后被告得的病,原告不知情。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两份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方共收到彩礼50000元,且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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