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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97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送给被告1000元作为见面礼。双方为缔结婚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经媒人党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宋某某50000元彩礼。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5月宋某某离家外出,双方不再联系。

另查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购买有有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被告宋某某陪嫁有太空被两床,现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二被告彩礼金共计50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金。因两人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支出,故彩礼金应予以适当返还。因被告宋某某在同居期间患病,现仍在治疗中,故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000元,属于原告为建立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与,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母亲,参与了接受彩礼的过程,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所购置物品及被告所陪嫁物品均为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金12000元。

二、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所购置物品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顾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所陪嫁物品太空被两床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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