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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1950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法庭依法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和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于1989年离家出走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少拜寺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甲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4、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法庭调取被告同村的村民田某乙的证言及原告胞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0年有余。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言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已经20年有余。双方育有两子女,现均已经成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经20年有余,可以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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