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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58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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