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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1年初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媒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等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初外出后,与原告互无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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