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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长期分居,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75000元,返还建房押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双方争执并将被告打伤,致二人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致二人争执并多次打架,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离婚后被告无住房居住,要求给予生活帮助费30000元。原告为厨师,月工资5000余元,二年务工收入约1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另彩礼款已在婚前置办嫁妆支出,另建房押金100000元在婚后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支出38800元,并购买保险、学习驾照、支付被原告打伤的医疗费及事后生活费用等已全部支出。故拒绝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及建房押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

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因发生纠纷致二人多次发生争执,于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方依习俗给付了被告方75000元彩礼款,并依双方约定婚后为原、被告购买房屋,并给付被告方购房押金100000元。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热水机、四条棉被等财物。以上财产,被告已带走一辆摩托车,其余财产在原告处存放。

婚后二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支付价款38800元并投了保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在被告处。但原告称该款是被告用剩余的彩礼款购买,被告称婚后未购房,车辆用购房押金购买并投保险。公认价值30000元。原告不愿要车,被告愿意拥有。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执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各自购置的财产属各自婚前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5000元,因该款系婚前依习俗的赠与行为,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100000元,该财产系原告方婚前单方财产,非彩礼款性质,系言明用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并存放于被告处以示承诺,故该款仍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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