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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16号(2)

婚后被告出资购买的二手轿车,原、被告均参与。原告称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礼款支付,被告称用购房押金款购买,双方有争议。因被告为出资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礼款购买,故被告陈述的用购房押金出资购买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认为该轿车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拥有该车辆,应以双方公认价款30000元由被告所得,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因该二手车购买时的价款和保险等相关费用酌定为40000元,系从购房押金中支出,故下余购房押金6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称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二年来务工收入约100000元,无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一定生活帮助费,酌定为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送财产:一辆摩托车(已带走)、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热水机、四条棉被及婚后购买的二手轿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购房押金款60000元;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二手轿车财产折价款15000元;

五、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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