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73号

原告古某甲,男,汉族。

原告古乙,男,汉族,系原告古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系被告陈甲女儿。

原告古某甲、古乙与被告陈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某甲及原告古某甲、古乙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甲、古乙诉称,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郭桂华介绍认识,经郭桂华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2012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某丙由其抚养。唐河县法院认定,古某丙与原告古乙无血缘关系。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和好、结婚无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唐河县司法局古城司法所李晓波、张彪询问媒人郭桂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通过媒人郭桂华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3)证人李晓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询问郭桂华笔录的真实性;(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某丙由其抚养,并证明该案只处理了孩子抚养问题,没有处理彩礼问题。

被告陈甲、陈某乙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3月经中间人郭桂华介绍认识,2012年4月24日上午,经郭桂华手给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甲彩礼16000元,当月原告古乙和被告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生育女孩古某丙,2014年7月,被告陈某乙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所生女儿随其生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认定,古某丙与古乙不存在血缘关系,古乙及其家人已抚养照料古某丙两年,为此花费了金钱,付出了精力,陈某乙应对此予以适当补偿。并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一、古某丙随原告陈某乙生活;二、原告陈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古乙经济补偿10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