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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473号(2)

又查明,原告古乙和被告陈某乙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被告陈甲、陈某乙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陈某乙及其父亲陈甲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乙不愿和原告古乙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6000元,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道理。因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返还6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甲、古乙彩礼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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