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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孩齐某甲,2011年4月9日生育男孩齐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13年初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祁仪乡尚冲村村委证明、(2012)唐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被告父亲齐天恩笔录等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6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初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问题等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齐某甲、男孩齐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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