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隐瞒刚刑满释放的事实,并欺骗原告说其在石家庄市有房子。由于原告不明真相,原、被告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韩某甲出生后,被告的劣迹暴露,经常在外不务正业,被告并与其他女子鬼混。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石家庄市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石家庄西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战战机电商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韩某甲。第四组证据:原告父母及韩某甲的户口簿。以证明韩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依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对郭燕玲(被告二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郭燕玲出庭作证。证人郭燕玲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证人多次劝解,被告不听。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原告娘家石家庄市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

法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赵洼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韩某某母亲已病故多年,韩某某以及其父于2015年3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

经质证,对证人郭燕玲证言及韩赵洼村委证明,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证人郭燕玲的笔录、韩赵洼村委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