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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号(2)

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现韩某甲随原告谢某某生活。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韩某某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石家庄市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韩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民一庭应诉。现公告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谢某某关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已随原告生活两年多,且被告韩某某现下落不明,故韩某甲由原告抚养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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