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900号(2)
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在向被告周某某交付铁门后发生的致害事故,且当时被告周某某称“门就放这一黑了”,被告王某某也无法预测将致害铁门交付后的风险,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责任,而适当加重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庭酌定推门两小孩及原告吕某某本人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8014.71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2天×2人+80元/天×90天×1人=9120元,原告请求8990.13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2天=36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2天+90天)=2040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78569.2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39284.62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赔付78569.24×30%,即23570.77元。被告王某某向赔偿原告78569.24×20%,即15713.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23570.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5713.85元。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9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013250910016666,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