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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2号

原告靖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8日,汉族。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女孩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原、被告自2013年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4)李新朝、廖瑞芳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生育女孩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女孩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又系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婚生女孩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计算为24391.4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25%=9146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靖某某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靖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抚养费91467.9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靖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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