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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797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徐某某,2005年2月1日生育女孩徐某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原、被告于2007年春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徐某某。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苍台镇闫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3)证人闫某某、严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7年春就开始分居。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哥、嫂,徐某某、李某某,其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徐某某,现已成年;2005年2月1日生育女孩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7年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被告随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夫妻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徐某某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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