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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李林宏,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陪 审 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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