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同居期间于2010年在王集乡购买门面房两间(价值17.8万元),为购房欠债务40000元未还,被告母亲欠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房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和与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乙的基本情况;2、房权证一份(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1201017×××-1号)。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有位于唐河县王集乡房屋一幢;3、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二人所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房屋借牛某某现金10000元;5、某某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书一份、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档案一份、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一份、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4日至今一直在某某打工,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原告之母照顾,现在浙江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上学;6、原告刘某甲农业银行支取记录一份。证明在买房之前原告将卡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卡上取款两次分别为30000元和4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房屋。
被告任某某辩称,1、女儿刘某乙应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位于王集乡房屋一套房权证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系被告母亲出资178000元购买,房屋依法分割时,该债务也应当依法偿还;3、原告诉称为购房欠外债40000元和被告之母借原告10000元也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伪造结婚证,将被告户口已迁至原告所在村委;2、卖房人王某某给被告母亲郝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系被告之母出资购买,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3、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现原告在外又找了一个女人;4、某某村委2015年3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于2015年3月7日、3月9日给原告刘某甲所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于2015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否定了此两份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认识牛某某,对该债务也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也在某某打工,与原告一起抚养孩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卡系原告持用,至今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被告任某某有取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方向错误,不能证明原告伪造了结婚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郝某某的出资系原告给郝某某的。对证据3李某某证言中称听刘某丙说原告又找了一个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加盖公章的人员出庭作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王集乡某某村委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但王集乡某某村委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否定了该两份证明,内容不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属实且系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李某某证言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因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不予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王集乡某某村委于2015提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定该村委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合议庭认为,该村委作为基层组织,对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知情,却出具内容不同的多份证明,该村委证明的内容没有可信度,该份证明也属于无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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