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577号(2)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于2012年开始在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上学,经常由其奶奶接送。
二人同居期间有位于唐河县王集乡3层住宅两间(价值为17800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120101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共有人为任某某。该房屋购房款178000元系被告任某某之母郝某某所交,房屋购买后由郝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同居生活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孩子刘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已在原告的打工地入学,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刘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王集乡委的房产,房权证明确显示系二人共同共有,但考虑到该房产位于被告娘家居住村内,且一直由被告之母居住,该房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刘某甲。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该房产价值178000元,被告对该价值也予以认可。从照顾妇方权益原则考虑,由任某某补偿刘某甲房屋分割款人民币53400元(178000×30%)。关于任某某之母郝某某出资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关于该出资应当认定为郝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的个人赠与,因此,被告辩称其母的出资应作为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有债务应当由被告分担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962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2354.02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位于唐河县王集乡(房权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1201017×××-1号)住宅归被告任某某所有,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房屋分割款人民币53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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