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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1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被告王某娘家现无人在家居住;(4)证人陈某某、穆某某的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婚后经常生气。

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一年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之今。

原告张某结婚时购置的物品有木床一张、立柜一组、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被告王某陪嫁物品有棉被六床。上述物品中,被告王某陪嫁的物品已带回娘家,其它物品在原告家。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差异,造成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8月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之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购置的物品和被告陪嫁的物品属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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