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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8日,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争吵、生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也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男孩孟某乙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表示放弃抚养小孩。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是被告胁迫原告写的,不是原告自愿的,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广西。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是为了带孩子回广西才被迫签的字,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时说过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不让带走孩子,故该证据确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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