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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02号(2)

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男孩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活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孟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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