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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高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白某某,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家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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