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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常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友春,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生育女孩张某乙,2004年8月生育男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原告在外跑销售,被告在家经营店面,照顾孩子和家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22日份生育女孩张某乙,2004年8月份生育男孩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

审理中,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在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女儿张某乙证言、(2014)唐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女儿亦证实其父母感情尚可,并希望原告回归家庭。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育有儿女,虽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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