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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56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2007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和小孩生育状况属实,是有时候赌博,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身份情况;2、婚生小孩赵某乙户口薄一份,证明生育女孩赵某乙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2、3无异议,是有赌博,但都是来小的,只是偶尔来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3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2007年6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丙,现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偶尔进行来牌赌博。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虽偶有赌博,但未构成明显赌博恶习,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外有债务,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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