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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777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1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被告亢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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