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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尹某某,女,200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200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放学回家步行至黑龙镇街卫生院门口,被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被告王某甲撞倒在地,后自行车从其左小腿上碾过,以致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60多天,被告父母仅支付部分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75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黑龙镇村邓顺亭卫生室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唐河县黑龙镇村邓顺亭卫生室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075元;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原告系横穿马路,其父母应该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且已经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不同意再予赔偿。

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早已能活动自如;对证据4、5不知情。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4、5被告无实质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相驳斥,为有效证据;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该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放学回家步行至黑龙镇街卫生院门口时,被自北向南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被告王某甲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镇邓氏祖传骨伤专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5天,共支出医疗费共计607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在明知有交通隐患的公共道路上让原告单独行走,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075元,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65天(住院天数)=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0元/天×65天(住院天数)=195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65天(住院天数)=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18832.2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33457.2元由被告承担60%责任,计款20074.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2307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18074.32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74.3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三被告负担41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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