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司法局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3年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韩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没有责任心,两人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春分居至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和孩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03年办理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对韩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小孩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3年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韩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人因性格不合,在同居期间为琐事常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将所生育儿子韩某抚养成人。由于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韩某的抚养问题无法进行调解,韩某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属真实意愿反映,应予支持,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放弃向被告索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