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曲某甲,女,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牛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曲某甲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殴打原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3年8月,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牛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之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曲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身份;2.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3)唐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第三组证据:证人曲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多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调解过几次无效,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付给被告两个孩子牛某丙、牛某乙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抚养牛某丙,被告抚养牛某乙;牛某丙是原告与前夫所生,但被告抚养了牛某丙8年,因此原告应付给被告牛某丙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曲某甲与前夫张某某离婚。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于2006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原告携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牛某丙(生于2002年12月14日)与被告牛某甲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6月30日,本院做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曲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牛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曲某甲坚持离婚,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牛某甲先不同意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曲某甲关于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牛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原告抚养牛某丙、被告抚养牛某乙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对子女生长教育着想,牛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牛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牛某丙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关于“牛某丙是原告与前夫所生,但被告抚养了牛某丙8年,因此原告应付给被告牛某丙抚养费。”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二、牛某丙由原告曲某甲抚养,原告曲某甲负担抚养费;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被告牛某甲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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