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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姜某,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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