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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高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的基本情况;(3)唐河县湖阳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四婶肖某某,其证实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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