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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31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闫志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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