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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被告脾气特别不好,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可十几年过去,被告不改恶习,变本加厉辱骂虐待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2)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朱某乙;(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2004)唐民初字第0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阴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被告脾气特别不好,经常打骂、虐待原告,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常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离婚程度。

本院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常某乙,常某乙证明自己是原、被告的儿子,原告提供的证言,是自己出具,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证人阴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姨家老表,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不属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阴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常某乙证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常某乙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与双方关系等同,其证言可信度高,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按习俗结婚,1996年10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2月21日生女孩常某丙,现已成年,1999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偶尔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被告无过错。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子女也不同意双方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程度,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其孩子健康成长,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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