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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2月2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唐河县。

原告焦某某,女,1953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197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焦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勉、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医疗费用花费巨大,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故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至2013年赡养费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焦某某赡养费234.49元,支付赵某甲赡养费617.58元,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及房屋租赁费用的一半。

二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一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及2011唐城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2)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证明二原告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甲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家有耕地十几亩,经营农资生意,具有劳动能力,而被告系下岗职工,抚养二个小孩,生活压力巨大,且二原告的所有积蓄都给了其儿子,被告没有得到二原告任何照顾,没有能力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试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失业证、下岗证,证实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资料,客观存在,被告虽认为虚假,没有证据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焦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抚养二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赵某丁、女儿赵某乙。原告赵某甲系唐河县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100元左右,被告焦某某无收入来源。二原告现均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症,需常年服药。

另查明,二原告现与儿子赵某丁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孝敬和赡养父母,既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虽有赵某甲一定的退休金收入,但作为子女的被告仍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请求被告酌情给付适当赡养费用,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赡养费,结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赵某甲有退休金收入及二个人子女的实际情况,以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100元、焦某某150元为宜。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时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00元,给付原告焦某某赡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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