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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2月2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唐河县。

原告焦某某,女,1953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197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焦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勉、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医疗费用花费巨大,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故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至2013年赡养费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焦某某赡养费234.49元,支付赵某甲赡养费617.58元,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及房屋租赁费用的一半。

二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一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及2011唐城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2)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证明二原告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甲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家有耕地十几亩,经营农资生意,具有劳动能力,而被告系下岗职工,抚养二个小孩,生活压力巨大,且二原告的所有积蓄都给了其儿子,被告没有得到二原告任何照顾,没有能力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试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失业证、下岗证,证实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资料,客观存在,被告虽认为虚假,没有证据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焦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抚养二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赵某丁、女儿赵某乙。原告赵某甲系唐河县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100元左右,被告焦某某无收入来源。二原告现均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症,需常年服药。

另查明,二原告现与儿子赵某丁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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