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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还行,无主要矛盾,主要是原告跟被告父母家人的矛盾,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愿望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在唐河共同经营一家加盟店。2015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已怀有身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重要矛盾,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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