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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199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201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出门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男孩陈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3)唐河县湖阳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201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出门务工,至今未归。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故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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