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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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