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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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