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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出生。
被告方某乙,女,1979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方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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