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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9号(2)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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