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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都属于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前隐瞒其真实岁数,导致双方不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半年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4、新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新野县新农合病人住院身份核对确认表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肝炎,需要治疗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也没有吵过架。原告有病跟着我,我也给她看病。我在外打工期间挣的40000元钱都给了原告,原告应该还给我,否则也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份,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也提供不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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