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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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