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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72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出生。

被告梁某乙,女,1975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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