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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展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后因被告照顾不周,小孩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后被告展某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在深圳所开的快餐店,因被告的出走,开店的房租、工人工资由我一人支付,被告的遗弃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展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赵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出生的事实。
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女孩赵某甲死亡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深圳开快餐店,原告赵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3700元的事实。
7、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200000元的欠条。
8、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葛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9、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调查王某某(系被告之母)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展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12年12月13日因故死亡。后被告展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展某某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展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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