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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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