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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平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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