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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东,新野县城北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11年7月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郑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张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张甲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上庄乡人民政府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份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5、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7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6、证人张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7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乔某某(系被告母亲)、张某(系原、被告女儿)进行了调查,乔某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已经四、五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已过不到一起。张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自2011年7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张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张甲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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