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17号(2)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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