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报警的事实。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6日撤诉的事实。
5、新野县五星镇大李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刘某某母亲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双方因生气分居,刘某某至今联系不上。对崔某甲、邵某某进行了调查,崔某甲、邵某某均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