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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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