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汪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罗某,2007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罗甲、罗乙。我俩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动辄打骂我,使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和男孩罗乙由我抚养,男孩罗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有两座房子,要求平均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取名罗甲、罗乙。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